
 漫画 钟涛
在一般人看来,这就是一件很普通的交通肇事案:驾驶员辛某在驾车回家途中遇到3名陌生男子拦车,他驾车躲避对方纠缠时,撞伤碾压其中一名男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在这起交通肇事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故意杀人罪,最后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据了解,这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我市首例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交通肇事者问责的案例,从案发到判决都十分引人关注。
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数易罪名,最后定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显然比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要重些。那么,交通事故为什么也能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什么情况下的交通肇事才会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罪”?
记者走进这起案子,走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回放 人行道上的肇事
2010年8月31日晚上10时,桂林市七星小区。
一辆小车开出小区大门,准备进入七星路,不料突然被从路边闪出的3名陌生男子拦住。
驾驶员辛某被迫将车停下,一名男子在驾驶座旁拍打车窗,叫辛某下车。
辛某见对方来者不善,便想一走了之。他将车拐进旁边人行道,但是前行数十米远后被一辆小车挡住去路。于是,一连串刹车、倒车的动作后,辛某夺路而逃,驶入七星路甩掉了拦车者的纠缠。
但回到家后,他在打电话向父亲讲述刚才发生的一幕时却被父亲告知:“刚才在小区大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撞坏2辆电动车,还撞伤一个人。”
辛某意识到这起交通事故就是自己所为,于是他到辖区派出所交代了事发经过。三里店派出所民警听了辛某的交代,觉得此案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建议辛某到辖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七星交警大队接到辛某投案,依法查扣了肇事车,并了解了事情的经过。
原来,现场被辛某撞伤的那名男子是3名拦车人之一,他和另两名男子当时是受人之托来向辛某追债。该伤者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9月4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情到这里出现了第一次变化。2010年9月5日,七星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辛某在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将人碰倒并碾压致其死亡的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而将案件移交给了辖区刑侦部门。
因肇事者与受害人的特殊关系,刑警起初怀疑辛某存在故意杀人嫌疑,故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实行刑事拘留。
但随着调查的进展,警方发现,辛某跟当晚拦车的3人素不相识,也无冤无仇,3名男子是一家民间财务公司雇请的追债人员,拦截车辆并非拦路抢劫,而是想找辛某“谈一谈债务的事”,这就排除了辛某故意杀人的嫌疑。
争议焦点 案件如何定性?
在这起事故中,辛某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个案件又该如何定性?
上述问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始终是争议的焦点,从最初的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涉嫌故意杀人罪,后来又回到交通肇事罪,还没上法庭,辛某已三易罪名。
2010年9月21日,辛某被七星区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
而市公安局和市交警支队的法制部门经过会商,决定将此案仍交回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置。
2010年10月22日,七星交警大队经过补充侦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在人行道上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月6日,检察机关以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其间,公诉机关两次申请法院延期审理,至2011年9月30日,检察机关以发现辛某犯罪事实与所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不符为由变更起诉,提出辛某在人行道上不顾行人安全,高速行驶致人死亡,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1年10月14日,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10个月,赔偿死者家属8.7万多元。
辛某提起上诉。2011年12月31日,桂林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确认 何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辛某对这个判决仍表示不服。
辛某的父亲提出,据他了解,作为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桂林市首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交通肇事者问责的案例,他认为量刑不准、用刑过重,准备申请再审。
他告诉记者,此前辛某曾遇到过抢劫。他向记者出示了一份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2009年10月28日凌晨,辛某驾车在柳东新区高速公路上曾遇3名男子持凶器拦车抢劫,损失8300多元。辛某父亲认为,在本案发生时,他儿子以为又遇抢劫,“为了避险才驾车从人行道逃走的,所以,追债人也有一定过错”。
辛某委托的律师认为,这应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姚某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正常情况下的行人,因为姚某在追辛某的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该律师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他认为辛某在被人拦车以为遭遇抢劫的情况下,精神高度紧张地开车上了人行道,这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司法机关是怎么认定这起案件的性质的呢?
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介绍说,《刑法》分则已将交通肇事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中,外地的司法实践已多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中。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它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交通肇事罪要求的是有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就认定,辛某不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驾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并以非正常速度前行、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审法院也认定,辛某驾车在人行道上前行、倒车致人受伤死亡是基本事实,从证据分析,其主观方面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并非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以案说法 避险也应考虑公众利益
“要是辛某当时冷静一点,后果不会这么严重。”这起案件事发虽然已过去一年多,但七星小区的一些居民仍记忆犹新。
居民王先生告诉记者,事发前,七星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停着不少电动车,商店还在营业,还有人在走动,店门口还有人在打牌、下象棋、纳凉。就算追债人来者不善,辛某也可以向附近居民求助,没必要从人行道上驾车逃走。
王先生认为,当汽车撞倒受害人并将其卷入车底后,他和附近的居民都向现场跑去,并大喊着“撞到人了”,但驾驶员却继续驾车前行,导致受害人被碾压。
王先生觉得“要是驾驶员将车停下来,他就不会涉嫌肇事逃逸了,他自己把问题搞严重了”。
办案法官也认为,这确实是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现在的社会,不是个体生活,而是一种群居生活,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任何人遇险避险时,都必须考虑公众利益。如果当事人遇到险情时仅考虑个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不顾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就有可能演变为特殊意义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七星区人民法院一位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个罪名在桂林首次用于向交通肇事者问责,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越来越多且交通肇事也越来越多、老百姓对出行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的现实有关,按照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种罪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至于本案中作为追债人之一的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办案法官认为,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人及家属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办案法官还介绍,类似案件在外地也发生过,法院判决时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辛某的罪名从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故意杀人罪,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方面反映了司法部门的慎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该罪确实不易认定。
为了甩开追债人,驾车撞了人的类似案件,前年在湖南益阳也曾发生过一起。
据媒体报道,犯案的是益阳一公司的董事长刘某。2010年11月1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行车至益阳市区等待红灯时,遇到债权人陈某、肖某,两人敲打刘某车窗,并打开副驾驶座和后座车门。刘某见状驾车闯红灯,在路口撞伤一名行人。之后,刘某不顾车内乘坐人员的劝阻,高速行驶,其间撞伤11人、撞坏汽车9辆、摩托车5辆和电动车1辆。直到车辆无法行驶,刘某拿一把水果刀下车,蹿上一辆黑色越野车,用刀抵住驾驶人颈部,威逼其驾车载其逃跑。围观群众见状砸碎汽车玻璃,将刘某当场抓获。
法院在审理中也认为,该被告人在遇到债权人追债的情况下,未停车与对方协商处理,而是驾车逃离。在逃离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城区繁华地带高速行驶,任意冲撞行人和机动车辆,造成多人受伤、10多台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当然,上文提及的案件,并非益阳案件的翻版,但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逃避的后果,都造成了他人生命和财产的损失。
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被告人已经表示还要申诉。而据了解,这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以来,我市首例交通肇事者被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我们认为,有争议不怕,法理越辩才会越明。不管最后结果如何,我们只希望这个判例可以给众多的交通行为人带来警示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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